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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gchange - 2007-7-10 12:04:00
《畜牧法》草案删除“动物福利”内容之我见
 
桓二心
正在举行的十届人大第十九次会议再度修改了《畜牧法》草案,删除了其中有关“动物福利”的内容。据新华社报道,草案中原先关于“动物福利”的条文是:“国家提倡动物福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动物福利要求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此次修改删除此条文的理由是:“‘动物福利’的含义不够清楚,法律中以不使用这种含义不清的表述为妥。”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同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规定。

  因为《畜牧法》是新法,现在尚不能网上搜索到草案全文,所以,对于整个法案的情况,笔者不敢妄言,但仍然要为全国人大这一次的修改叫好。

  “动物福利”是一个争议颇多的概念,即使是在已为动物福利立法的发达国家,对“动物福利”的看法也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因国而异。因此,如果一个法规要涉及有关“动物福利”的内容,首先必须明确法规所指的“动物福利”究竟是什么。这就好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必须在附则中规定什么是“机动车”、什么是“非机动车”、什么是“交通事故”一样。欧洲各国的动物福利法,不管其对“动物福利”一语的规定的具体形式如何,总归都是这样做的。而从上述引用的新华社报道来看,《畜牧法》草案中显然并未规定什么是“动物福利”,否则也不会用“含义不够清楚”的理由删除有关条目。所以,删去这一规定的作法,可以说正是捍卫了法律用语本身应具备的清晰性、明确性。任何具备起码的立法学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这实在是一次道理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修改。

  但是回想草案拟定时的情况,真叫人有些不寒而栗。我不知道起草草案的都是什么人,居然可以在尚未对“动物福利”给出定义的情况下,就敢写下“国家提倡动物福利”这么富有“前瞻性”、居高临下的话。一种比较坏的猜测是,动物中心主义人士已经混进了立法界,而且宁可置基本的立法学常识于不顾,也要试图不顾客观事实地鼓吹他们的那套“理论”。试想如果《畜牧法》在没有删除这一条的情况下得到人大通过、正式立法,谁知道将来会不会因为“动物福利”这个模糊不清的概念而生发不必要的麻烦呢?谁知道某些“动物保护”组织会不会因此小题大作、兴风作浪呢?

  《畜牧法》不是不能增加“动物福利”的内容,但要么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什么是“动物福利”、怎样做才算符合“动物福利”,要么先立一部《动物福利法》。后者显然是更合理的。所以请动物中心主义人士不要因为这次人大修改《畜牧法》草案就大呼小叫,还是少些煽情,多些理性,好好苦心琢磨你们的动物福利法,争取下届人大能够通过为是。
songchange - 2007-7-10 12:04:00
中国法学界应当关注的话题:动物福利法  宋伟 



    ——宋伟博士9月20日在华东政法学院的讲演(节选)
    人类从多大程度上考虑过动物与人类在生命意义上的平等?人类在从动物的身上不断获取的同时应给动物们怎样的待遇和保障?这是我今天讲演的主要内容。

    动物福利法的起源

    动物长久以来的地位无异于私人财产或者商品,仅仅作为人的附属物而存在。很多动物不断地走向灭绝和天性的扭曲。如果人类能够听懂动物的语言,那么从这些关在笼子里的动物中,听到的只有绝望无助的哀求声。

    19世纪初,欧洲的一些有识之士就开始了他们捍卫动物的征程。1809年,有人在英国国会提出一项禁止虐待动物的提案,该提案虽然在上院获得了通过,但在下院被否决。在当时背景下,这样的提案遭到了很多人的嘲笑。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发展,在13年后人们关于动物利益的思考已经渐趋成熟。1822年,“人道的迪克”马丁提出的禁止虐待动物的议案——“马丁法令”获得了通过。这是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动物的利益,保护动物免受虐待,是动物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人们对待动物的态度从此开始了微妙的变化。

    现在,动物福利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英国现行的动物保护法是1911年通过的,目前英国正在修改这部法律。除了1911年通过的动物保护法之外,英国还陆续出台了很多专项法律,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园动物保护法、实验动物保护法、狗的繁殖法案、家畜运输法案等。自1980年以来,欧盟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先后都进行了动物福利方面的立法。动物福利组织也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WTO的规则中也写入了动物福利条款。

    动物福利的立法宗旨和福利标准

    动物福利的基本出发点是让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也就是为了使动物能够健康快乐舒适而采取的一系列的行为和给动物提供的相应的外部条件。至于康乐的标准,即动物心里愉快的感受状态,包括无任何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压抑和痛苦等。动物的状态可以通过测量评定,可以测量动物受伤或生病的迹象,对疼痛的反应,由于诸如沮丧和压抑等行为失控而产生的行为及肉体后果与恐慌对动物的影响。动物福利更加强调保证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当外界条件无法满足动物的康乐时,就标志着动物福利的恶化。

    很容易理解,人类对于动物的利用和动物福利是相互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动物福利过高,会给生产者或者动物的主人带来过分的负担,造成浪费。动物福利不是片面的一味的保护动物,而是在兼顾对动物利用的同时,考虑动物的福利状况,并反对使用那些极端的利用手段和方式。动物福利法正是基于这样一个利益平衡的出发点而产生。

    根据各国现有的动物福利法的历史及渊源的考察,满足动物的需求是动物福利法的首要原则。动物的需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维持生命需要,维持健康需要及维持舒适需要。这三个方面决定了动物的生活质量。动物作为一种生命形式,同人类一样有着基本生存需要和高层次的心理需要。人为地改变或限制动物的这些需要会造成动物的行为和生理方面的异常,影响动物的健康。解除动物痛苦,让动物在任何条件下享有如下五大自由是动物福利法的基本原则:1.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2.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3.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4.享有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5.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这也是目前国际动物福利一致认同的五大标准。

    只有当上述动物需求得到满足时,动物才能身心愉悦,享受大自然赋予的生命的乐趣。

    动物福利法的结构框架

    按照动物的生活方式以及与人类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动物分为如下六类: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物。完善的动物福利法应根据不同种类动物的具体特质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

    对于农场动物,其最终归属为人类的食品,但在成为食品之前,它们在饲养运输和屠宰过程中其福利不容忽视。科学证明,肉食动物在饲养、运输、屠宰的过程中,不能按照动物福利的标准执行,这些动物制品的检验指标就会出现问题,影响肉食品的出口。所以,动物福利的问题有可能就会成为一个经济问题。动物的饲养环境应符合它们的生活习性,在屠宰的过程中,为了尽量减少动物死亡的痛苦,应尽快使动物陷入无知觉的状态,通常是先电击或枪击致晕,然后迅速刺死。与此相关的工作人员都有必要理解动物处理及其福利待遇的重要性,并具有相应的屠夫执照和能力证书方可上岗。

    实验动物对人类的健康具有重大的贡献,但是如果漫无科学目的或者反复盲目进行动物实验,就会给动物的身体造成莫大的痛苦,故应尽可能的减少活体动物实验,更有必要寻求代替实验方法。对必须进行的动物实验要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将实验动物的痛苦减少到最低程度。欧盟的86/609命令制定了实验动物照料食宿的最低标准,并规定所有在实验中使用的动物都应保证适宜的住所环境,运动时间,自由,食物水以及适合于健康与福利的照料,保证所有实验动物能享受其肉体及精神权利。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逐渐取消了小学和中学的动物活体实验,这是近几十年来环境伦理观念和道德进步的结果。

    伴侣动物即人们常称的宠物,它们是人与动物之间的交流的纽带,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无限乐趣。欧洲立法会制定的宠物保护协约规定,不准将宠物卖给16岁以下的人,养主必须为宠物提供良好的食宿环境,保证宠物不会迷失,遗弃宠物将被判犯有虐待罪。1998年,英国的一个无证经营环境肮脏的宠物店里死了一只兔子,根据该国的《宠物法令》(1951)RSPCA以引起宠物不必要的痛苦为由对该宠物店提起了诉讼,最后判决罚款500英镑,剥夺5年动物照料权,10年内不得申请宠物执照。

    工作动物(如警犬、耕牛)和娱乐动物(如马戏团、动物园内的动物)与人类的关系也很为密切,它们因其特殊的身体机能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特殊的角色。在英国,一些地方建立了工作动物“退休”制度,即在动物从业一定年限或达到一定年龄以后,将不再从事任何工作,并且在余生会享受良好的福利待遇。此外,“安乐死”的制度也为一些身处痛苦之中的工作动物带来了佳音。

    野生动物是生物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近几百年中,它们面临着生存环境恶化和种类灭绝的厄运。在近40年里,地球上动物种类灭绝的速度,已达到自然灭绝速度的100——1000倍。而人类的活动作为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已成了不争的事实。欧盟计划通过建立自然环境保护系统,以保护各种野生物种,为此,还设立了欧洲野生动物的等级保护,禁止使用某些残忍的,不可采用的方法对待野生动物。在一些国家,持有某些鸟类,出售鸟蛋,骚扰鸟巢,都是为动物保护法所禁止的行为。

    具体到动物福利法的实施,国家应当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的同时,从行政和刑事两个方面着手,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国家应当组建专门的监督动物福利法实施的行政机构,并赋予其特殊的行政职权,包括对保护动物福利有功者的奖励和对违法者处以罚款等行政权力。对于违反动物福利法规者构成犯罪的,应予以严厉的刑事处罚。

    动物福利法的司法工作由法院实施,但是,由于一般动物福利法的案件程度偏轻,法院对之进行常规法律程序的审理未免小题大作,加之动物福利案件审理要求专业知识较高,故单靠行政机构和法院难以充分保护动物福利。处理动物福利事宜必须依靠专门的组织。英国就是一个很好的典范,英国动物保护组织RSPCA(皇家反虐待动物协会)就是以致力于动物福利事务的专业机构。RSPCA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进行工作,努力关注动物的福利。其涉足的内容大到影响欧盟的动物保护立法,小至救助某只受虐待动物,事无巨细,只要关系到动物的切身利益,RSPCA都将倾其全力。另外像欧洲理事会、欧洲动物保护协会也都具有类似的功能。

    动物福利对中国法制进程的启示

    在我国动物福利立法最先应该解决的问题,是动物的法律地位。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动物的法律地位,对于虐待动物的行为才能有法可依,在执行的过程中才能强劲有力地打击各类违法行为,从而有效地遏制这一现象的蔓延。

    目前我国的动物保护法体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首先是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寥寥可数,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检疫法》等几部单行法外,余者只散见于《森林法》、《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若干零散条文中,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动物保护的总括性法律。人们对于如何保护动物,以及保护动物的意义都缺乏整体的清晰印象。

    其次,动物保护的范围过于狭隘。动物可以分为野生动物和非野生动物,因而应对这两大类动物分别加以保护,欠缺了哪一方面都不算完整的动物保护。目前我国的工作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娱乐动物还没有法律地位。对于非野生动物,其生老病死几乎都操纵在人类的手中,人类更有责任对其进行系统的全方位的保护。但是该领域内目前尚无法问津。上海动物园就曾发生过一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海豹客死柳州的事件。经解剖检查发现,这只三岁大的海豹胃内有10多个塑料袋和石头、铁钉、牙签等物。海豹胃部严重受损,导致死亡。北京动物园的5只黑熊被大学生刘海洋用烧碱和硫酸烧伤事件同样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由于目前没有一项明确保护圈养动物福利的法规,一些伺机残害动物者便认为伤害像动物园中黑熊这样的动物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另外,法律条文原则性条款多,可操作性欠缺。以《野保》为例,该法全文42条大部分都是原则性的指导条款,几乎找不到具体可操作的条款,而且这几十条原则性条款难以覆盖实践中的各种情况。而英国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有10多个,如1869年的鸟类保护法、1911年的动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及乡村法、宠物法、斗鸡法、动物麻醉保护法、动物遗弃法案、动物寄宿法案、兽医法……不仅面面俱到,而且不断修订。在条文模糊的情况下,对条文的解释只有依赖人的主观裁量了。

    通过对小学生和幼儿园孩子的调查表明,孩子们对于保护动物理解的程度高于成人。动物福利立法的一个有利因素是我国成功地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今后很多行为都要受到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另外,单纯的立法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动物福利。要更好地发挥动物福利法的效力,必须有配套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执法、司法和宣传教育,需要在全民范围内达成一种共识,有意识地尊重和保护动物的权利。

    人道主义者史怀泽说,“伦理不仅与人,而且也与动物有关。动物和我们一样渴求幸福,承受痛苦和畏惧死亡。如果我们只是关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就不会真正变得文明起来,真正重要的是人与所有生命的关系”。

    我们有理由期望这种真正的文明的生活。(宋伟博士的研究生王国燕参与了此“讲演”的研究及撰稿)

    讲演者小传

    宋伟,1962年8月出生于安徽定远。1983年7月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1990年7月,中国科技大学硕士毕业,并留校任教。1998年6月,中国科技大学博士毕业。现为中国科技大学科技法学研究室主任、博士、律师。发表各类学术论文40余篇,出版专著4部(含合著)。代表作有《论科技法的调整功能》、《生命节律说有科学根据吗?》、《科技发展中的非进步现象研究》、《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科技法典》等。主要研究方向:科技法学。

    《文汇报》 2002年10月7日
songchange - 2007-7-10 12:07:00
论动物福利法的地位 
——以欧盟动物福利立法为例证 

常纪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北京 100720)

    摘要: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和调整规则是否具有独特性是评价法律门类是否独立的标准。欧盟动物福利法把保护动物生命与福利作为核心的价值理念,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这些动物的关系,还调整人对这些动物的单向保护行为。欧盟动物福利法的调整规则,无论是其类型还是调整方法,均体现了动物福利全面和全过程保护的原则。动物福利立法的这些特点,是卫生法、农业法、环境资源法、经济法、商法、社会保障法所不具有或者全部具有的。因此,动物福利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最后,本文对动物福利法的公法性质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动物福利法;价值理念;调整对象;调整规则;部门法
   

On Status of Animal Welfare Law
    - ——the Exemplum of European Animal Welfare Legislation

    Abstract: Whether ideas on value, regulated objects and regulating rules are unique or not has become the standard with which the scholars can evaluate whether one kind of legislations is independent or not. European animal welfare legislations take protection on life and welfare of animal as their core ideas on value. They not only regulate the relationship related to animal between person and person, but also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mankind to animal. The regulating rules of European Union, no matter its category or its regulating method, both embody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animal welfare roundly and in whole process. These characters can not be embodied or can not all embodied by sanitation law, agriculture law, environmental and natural resources law, economic law, commercial law and social security law. So animal welfare law is an independent branch law. At the end of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expatiates on the public law nature of animal welfare law.


    Key words: Animal welfare law; ideas on value, regulated objects;regulating rules;branch law




动物福利法的地位是指动物福利立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研究动物福利法的地位问题,不仅有助于动物福利立法的查漏补缺,有助于传统法学理论与动物福利法理论的衔接,还有助于与动物有关的传统法权的全面和充分救济。按照法理,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和调整规则是否具有独特性是评价法律门类是否独立的标准。本文下面以欧盟(包括其前身,下同)及其成员国的立法为例,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动物福利法的地位问题。
   
一、从价值理念评价动物福利法的地位

    (一)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的价值理念
    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是法律所普遍追求的价值理念,动物福利法在解决动物福利问题和由动物福利问题引发的权益纠纷问题时,也追求这四个理念。由于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针对的是人[1]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动物福利法不仅规范人与人关于动物之间的关系,还规范与人和人的关系无直接关联的人对动物的单向行为,因此,动物福利法规范的价值理念肯定还追求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之外的其他价值理念。
    1.适用于欧盟的动物福利保护条约的价值理念
    欧盟及其前身缔结或者参加了一些动物福利保护条约。这些条约都阐述了各自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如1968年《国际运输中保护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导言阐述了促进内部市场的统一,解决动物国际运输和动物福利保护的矛盾,鼓励各成员国尽可能保护动物福利等愿望。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导言阐述了促进内部市场的统一,满足各国保护动物福利特别是集约化经营农场动物的福利等愿望。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导言阐述了满足各国保护动物福利的欲望,敦促各国所采用的屠宰方法不至于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以及提高动物肉制品的质量等愿望。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价值理念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导言阐述了欧洲理事会在其成员国间完成一个更大统一体的目标,反映了欧洲理事会与其他国家在用于实验或者其他科学目的的活生动物的保护方面进行合作等愿望,并承认人类有尊敬所有动物及把动物的感受痛苦能力与记忆能力纳入人类考虑范围的道德义务。为此,公约决心寻找替代的方法,鼓励采用替代的措施来限制用于实验或者其他科学价值理念的动物的使用;渴望通过一般的规定,以保护那些在实验中遭受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动物,并且在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不可避免时,使之最小化。1997年的《人道诱捕标准国际协定》在其导言中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的规定,各国有按照其环境和发展政策一致的方式开发利用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成员方有责任保护其路途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并有权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生物资源;野生动物的可持续利用符合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有关世界保育战略的规定。该导言还提醒成员方要注意世界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同盟第18届全体大会通过的有关“在实践中尽快消灭使用不人道陷阱的方法”的决议。该协定第2条还专门规定了其目的,即建立人道陷阱捕获方法标准,并在实施和发展这些标准方面,改善成员方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方便成员国之间的贸易。
    综合以上阐述,我们可以把它们的价值理念归纳为:促进欧洲的一体化,建立与完善共同体的统一内部市场,促进国际贸易;提高动物福利保护知识和意识,保护动物的内在价值(包括生命)和福利;协调动物福利与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关系。
    2.欧盟法律文件的价值理念
    由于欧洲动物福利保护公约的成员国既包括部分欧盟成员国,还包括非欧盟的欧洲国家,因此关系比较复杂。相比而言,虽然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也比较复杂,但是和前者相比,还是要简单。因此,欧洲动物福利保护公约在价值理念的阐述方面所体现的协调性或者妥协性,要比欧盟的指令、条例等法律文件要强得多。我们下面来看看欧盟动物福利法律文件所体现的价值理念。
    1986年《关于拟订保护箱式笼中蛋鸡的最低标准的理事会指令》的导言阐述了使在共同体范围内广泛使用箱式笼养系统饲养的蛋鸡免遭不必要的和过分的痛苦,为箱式笼养方式设立最低的共同体标准,预防和纠正各成员国的立法扭曲共同体市场的现象,加强箱式笼养系统的改革研究等想法。1991年《关于运输途中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的导言阐明了清除贸易上的技术障碍,使存有疑问的市场主体顺利地执行动物贸易规则,为动物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保护水平,在共同体内部废除各成员国在边境实施的动物福利检查,尽量减少动物的长途运输等想法。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的导言提出了协调内部市场,避免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建立最小的动物屠宰福利保护标准,为《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未覆盖的动物给予满意的屠宰福利标准,尊重宗教信仰等想法。1997年《关于分段运输的共同体标准和修订91/628/EEC指令附件中提及的路线计划的理事会条例》的导言提出了有必要颁布适用于共同体全部范围的动物分站点的福利保护标准,给经过那里的动物最适宜的福利保护等想法。1998年的《关于保护农畜动物的理事会指令》(98/58/EC)除了体现上述指令或者条例的一般性价值理念之外,还包括促进共同体内部动物贸易的非扭曲发展。
    上述文件具有三个共同的特点,一是基本上都在其导言部分强调“考虑到建立欧盟的条约特别是第……条的规定”或者“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第……条的规定”,或者“考虑到建立欧盟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第……条的规定”。二是在导言部分都强调协调共同体文件之间、成员国之间、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法律文件的协调。三是每个后颁布的公约或者指令、条例、决定,总是在导言或者正文中提及其关于先前颁布的欧洲公约、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欧盟法律文件的考虑。如1997年《关于分段运输点的共同体标准和修订91/628/EEC指令附件中提及的路线计划的理事会条例》的导言就指出: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的规定;考虑到1991年《关于运输途中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和修正90/425/EEC指令与91/496/EEC指令的规定;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鉴于为了改善一定种类的运输动物的福利91/628/EEC指令拟订的关于卸载前动物最长运输时间的要求,及在进一步旅行前24小时给动物供食、供水和让动物休息的要求。再如1998年的《关于牲畜运输超过8个小时的公路运输车的动物福利保护补充标准的理事会条例》在其第1条指出:“在共同体内履行91/628/EEC指令附件第7章第2点之规定,即家养单蹄动物、牛、山羊、绵羊和猪的公路运输超过8个小时的时候,公路交通工具应该遵守本条例附件中规定的附加标准。”这三个共同的特点反映了欧盟及其前身贯彻和落实区域性宪法性条约,并坚持宪法性条约所规定或者体现的五个自由[2]、团结、国内法与欧盟文件互补、职权均衡[3]等原则的信念和价值理念。[4]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把欧盟动物福利法律文件的价值理念归结为,促进欧洲共同体的一体化和发展,建立与完善欧洲共同体的内部市场,促进区域内部贸易与对区域以外国家的贸易;协调共同体各法律文件之间、共同体法律文件与各成员国立法之间及各成员国之间立法的关系,协调动物福利与贸易、社会、科技发展及传统文化保护的关系,防止贸易扭曲;提高动物福利保护知识和意识,保护动物的内在价值(包括生命)和福利。可见,欧盟法律文件的价值理念要比欧洲公约的要丰富。
    3.欧盟成员国立法的价值理念
    欧盟成员国的早期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规定,如1867年比利时的《刑法典》关于惩罚动物犯罪的规定,仅是把动物作为人的财产对待的。自1822年的英国《马丁法案》颁布后,特别是1876年的《残酷对待动物法》颁布后,动物保护立法有关动物内在价值和福利保护的价值理念逐步得到人们的重视。目前,一些欧盟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其价值理念的表述,甚至比欧盟法律文件的表述走得更远,如1998年修订的德国《动物福利法》在第1部分(原则)阐述道,鉴于人类应对其伙伴生物负责,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任何人都不得无理使动物遭受疼痛、痛苦或者伤害。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在第1条(目标)中指出,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生物的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这些国内立法,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把动物仅作为一般的“物”对待的价值理念,而是把动物作为人类的生物伙伴来对待。对待人的生物伙伴的法律要求和法律机制,虽然不可能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与福利的法律要求和法律机制相比,但是这些国内立法所提出的动物福利保护要求和机制,已经把传统财产法中动物这个特殊的“物”的保护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保护高度。这对保护动物的福利是非常有利的。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把欧盟动物福利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总结为,追求人与动物及人与人、人与欧盟成员国、欧盟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欧盟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在动物保护方面的和谐,追求动物福利保护与经济、科技、文化、宗教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从价值理念评价动物福利法的地位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是适用于欧盟的公约的规定,欧盟法律文件的规定,还是欧盟成员国的立法规定,都把保护动物生命与福利作为其重要的价值理念。那么,这个价值理念是否为其他相关的部门法所体现或者全面体现呢,我们下面来进行分析。
    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理念仅针对人的社会保障,而不针对人以外动物的福利保障。
    商业法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动物的贸易方面,在于保障动物质量,保护动物贸易的商业利益,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并不直接针对动物的福利问题。
    环境资源法的价值理念既针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针对人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其价值理念包含三个层次,最基本的层次是保护和改善当代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当代人的人体健康和环境法律主体对环境及其要素的利用权。第二层次是尊重生物及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有机和无机环境基质,维护生态平衡,保持基本的生态过程和生命维持系统,保持遗传的多样性。第三层次即最高的价值理念是保证人类对生态系统和生物物种的持续利用,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环境利益平衡,促进环保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5]这三个层次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动物的保护和管理方面,一般来说,仅针对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动物和驯养的野生动物。对于非驯养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工作动物、展览动物,其生命和福利保护的价值理念不能被环境资源法所体现。
    卫生法的价值理念针对的是动物和人的疾病预防与控制问题,其中,动物疾病的预防和控制虽然涉及动物的福利问题,但是动物福利法的理念既包括保护公共卫生,保障动物和人的健康,还包括让动物的生活更舒适,包括经济发展、宗教保护等方面的理念,因此,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难以为卫生法的价值理念所覆盖。
    农业法的价值理念主要在于促进农业生产,维护农业生态环境。而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既包括促进农场动物的福利保护,促进农业生产,还包括促进野生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等动物的福利保护。因此,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难以为农业法的价值理念所覆盖。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是社会保障法所不能体现的,也是农业法、卫生法、商法和环境资源法所不能体现或者全面体现的。因此,动物福利法与社会保障法、农业法、卫生法、商法和环境资源法等独立的部门法在价值理念方面是有区别的。
songchange - 2007-7-10 12:08:00
二、从调整对象评价动物福利法的地位

    动物福利法是动物福利法律规范的总体。由于动物福利法律规范包括动物福利保护行为规范和利益确认规范,而利益确认规范还是通过行为规范来保障和实现,因此,可以说,行为规范是动物福利法的核心规范。
    动物福利法律规范,按照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6],可以分为两类规范,第一类是人对人关于动物的行为规范,包括自然人对自然人关于动物的规范,私法单位对自然人关于动物的规范,私法单位对私法单位关于动物的规范,国家机关对自然人或私法单位关于动物管理的规范,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动物福利保护的职责规范等,如立法关于人与人之间买卖农场动物的规定,立法关于人和人之间签订动物运输协议的规定,立法关于职责机构命令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动物保护措施的规定等,这类规范既有公法规范,还有私法规范。第二类是人对动物的公法性行为规范,如不得伤害野生动物,不得故意猎杀法律所保护的动物,屠宰场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程序和福利要求屠宰牛羊,主人按照法律的要求为宠物动物狗修建房屋等,职责机构对动物采取的直接拯救行为等。第二类公法规范会涉及私法上的所有权关系,如欧盟保护农场动物的指令都规定,不得故意伤害农场动物,这个公法性行为规范实际上起了保护农场动物财产所有权的作用。如果行为人伤害了动物,那么,体现在私法上,那就会产生人与人关于动物所有权的私法纠纷关系;反映在公法上,就会产生人违反动物福利保护的公法规范问题。如果仅着眼于私法,那么,伤害者和动物的主人之间关于所有权侵犯的关系就可独立地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如果仅着眼于动物福利法这个公法而言,伤害者对动物的故意伤害行为,就可以独立地成为其调整对象。
    一些学者把那些不直接针对人的公法行为规范,即人针对动物的公法规范行为,阐述为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由于客体在动物福利法上总是有主人即所有权人的,而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因此,人与动物之间的主、客体公法关系,和社会关系还是有联系的。如果强调“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能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动物福利法只能调整人对动物的行为而不能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但是立法和法学理论从来就没有设定“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能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个命题,因此,动物福利法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主客体关系,还仍然是成立的。那么,人对动物的单向性公法规范,其考虑的价值是否同于人对人关于动物的公法与私法规范呢?我们下面来加以分析。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一般会考虑经济、社会、科技和伦理发展的水平。实践证明,纯粹考虑人的利益和动物的短期外在价值而不考虑动物的“利益”[7]或内在的价值,最终也是不符合人的利益的。因此存在于当代地球上唯一具有理性思维的高级动物——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为了维护自己的理性尊严,应该摆脱狭隘的自私自利思维的束缚,尊重自然法则,充分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基于此,人类在制定利用动物的外在价值、保证自身利益的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把动物与人的内在价值的平等性尽量地体现在法律上。也就是说,人类制定的人对动物的单向性公法规范,既包括考虑人的利益和情感的公法规范,还包括兼顾或直接确认和保护动物内在价值和“情感”[8]的公法规范。考虑人的利益和情感的公法规范,与社会关系密切相关;兼顾确认与保护动物内在价值和“情感”的公法规范,既与社会关系密切相关,还针对动物的福利;直接针对动物内在价值和“情感”保护的公法规范,直接考虑的仅是确认和保护动物的福利,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其他公法与私法性利益关系。这些特征已广泛地为欧盟法律文件、欧盟成员国动物保护立法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动物保护立法所采用,如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指出,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生物的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该法第15条至第28条规定了照顾生病与受伤的动物、保障动物的活动自由、动物的喂养与供水、动物的住房要求等内容。
    由于动物福利法保护宠物动物、野生动物、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工作动物、展览动物、竞技与表演动物等,因此,动物福利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这些动物的关系,还调整人对这些动物的单向保护行为。这是与环境资源法、农业法、商法、卫生法的调整对象有明显区别的。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人关于野生动物的关系,调整人对野生动物的行为,调整人与人关于与动物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关系,调整人对环境的与动物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行为,因此,仅就动物而言,动物福利法的调整对象范围要宽。农业法调整的对象“物”是农场动物和驯养的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实验动物、展览动物等就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列,因此,仅就动物而言,农业法的调整对象范围要比动物福利法的窄。商法调整人与人关于宠物动物、野生动物、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工作动物、展览动物、竞技与表演动物的交易关系,而不专门调整这些动物的福利保护问题,因此,动物福利法的调整对象也不同于商法。卫生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动物的关系以及人对动物的卫生保护行为,不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动物运输福利、动物屠宰福利等方面的关系,不调整人对动物的其他福利保护行为规范。可见,就调整对象而言,动物福利法与社会保障法、农业法、卫生法、商法和环境资源法等独立的部门法是有区别的。
   
三、从调整规则评价动物福利法的地位

    由于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和调整对象均不同于现有的独立部门法,因此,可以说,动物福利法就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为了体现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我们下面从其调整规则即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特殊性来作进一步的阐释。
    (一)基本原则的特殊性
    法律的基本原则指导法律具体规则的设计。因此,要使动物福利法的具体规则具有特殊性,首先得使其基本原则具有特殊性。作为基本调整规则,动物福利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动物福利法的本质和精神,主导整个动物福利法体系,并构成动物福利法的核心和灵魂。我们下面从区域立法和国内立法两个层次来分析动物福利法基本调整规则的特殊性。
    1.区域法律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些适用于欧盟的区域性条约和欧盟自己颁布的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动物福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如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第3条至第7条列举了农场动物福利保护的五个基本原则。一是,人们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的方式,按照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给予动物以适合其心理学和行为学需求的容留场所、食物、水和照料。二是,与动物品种有关并且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一致的动物活动自由,不应当被以引起其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进行限制;如果一个动物被持续地限制自由或者禁闭,那么它应当按照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被给予符合其生理需要的活动空间。三是,动物栖息场所的光照、温度、湿度、空气流通、通风和有毒气体浓度、噪声强度等环境条件,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的方式,满足动物的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一致的动物生理学和行为学需要。四是,不得对动物提供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食物或者流体,不得对动物提供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物质的食物或者流体。五是,动物的条件和健康状态,应该得到彻底的检查,检查的间隔应以可充分地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对于集约化养殖的动物,这种检查每天至少一次;集约化养殖场的技术设施每天至少彻底地检查一次,任何缺陷都应该毫不延迟地予以弥补,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应该立即采取保护动物福利所必需的所有临时性措施。这些原则得到了欧盟1998年《关于保护农畜动物的理事会指令》的认可。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欧盟还没有针对所有的动物规定福利保护的总原则。
    2.国内立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原则)就明确规定:“没有正当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或者忧伤。”丹麦1991年的《动物福利法》与德国《动物福利法》的作法类似,该法指出,本法是为了确保动物免受疼痛、痛苦、焦急、永久伤害和严重的忧伤。
    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一章“保护的总原则”列举了以下四个保护原则。一是禁止所有的造成不必要的死亡、虐待、持续的痛苦或剧烈伤害等非法残暴对待动物的行为。二是动物患病、受伤或者处于危险的边沿,应该得到尽可能的帮助。三是禁止要求动物做力不能及的事情;禁止用带结的鞭子和大于5毫米的马刺或者其他可能对领头动物身体造成孔形伤害的工具,马术、斗牛和其他法律所许可的情况除外;如果不是出于诊治、使之康复或者使之立即而又有尊严地死亡的目的,禁止从他人家庭、商业、工业或者其他场所获得或者处置处于人类保护和照顾的体弱、生病、衰败或者年老的动物;禁止有意抛弃处于他人家庭、商业、工业或者其他场所获得人类保护和照顾的动物;除非经过证实的科学实验需要,禁止把动物利用于导致其相当疼痛、痛苦的教学、训练、拍电影、展览、广告或者其他类似的活动;除非出于打猎的实践需要,禁止让动物从事特别困难的训练或者使动物参与到和其他动物对抗的实验或者娱乐之中。四是濒危动物物种应该得到符合其生态系统规律的保护。可以看出,这四个总的原则是基本原则和具体调整规则结合的产物。
    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2部分(关于动物管理和对待的基本规定)虽然没有用专门的条款来归纳动物福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但该部分利用8条的篇幅阐述了对待动物的基本态度,如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动物必须被善待,并且能够得到保护,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疾病。”第3条第1款规定:“动物应该得到充足的食物、水和充分的照顾。”第4条是关于动物的栖息场所条件的问题,第5条是关于动物的过度劳作问题,第6条是关于动物行动自由的限制问题,第7条和第8条是分别关于动物买卖和运输的基本规定,9条是关于生病和受伤动物的救治或者人道扑杀问题。可以看出,它们充分地体现了“没有正当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或者忧伤”的基本原则。
    3.动物福利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可以把动物福利法的基本调整规则归纳为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伤害或者死亡。该规则,显然不是环境资源法、卫生法、商法、农业法、社会保障法所能体现或者全部体现的。如环境资源法所体现的基本调整规则包括环境保护的权益平衡、协调和制约原则,及环境问题防治的预防性、综合性、整体性和全过程原则,就与动物福利法所确认和体现的上述原则有明显的差异。
    (二)具体调整规则的特殊性
    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欧盟动物福利法创设了系统性的具体调整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动物福利保护的全面和全过程性要求。全面性体现在对动物的生活环境、饲料、饮水、照顾、医疗、行为等方面,全过程主要体现在动物的运输、实验和屠宰等环节。
    在动物的生活环境方面,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第5条规定,动物栖息场所的光照、温度、湿度、空气流通、通风和有毒气体浓度、噪声强度等环境条件,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的方式,满足动物的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一致的动物生理学和行为学需要。
    在动物的饲料、饮水等照料方面,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第3条规定,人们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的方式,按照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给予动物以适合其心理学和行为学需求的食物、水和照料。1998年《关于保护农畜动物的理事会指令》附件第14至第19条规定,动物的饲喂物质应当是和其年龄、品种相适应的有益食物,这种食物应当充分,以保证动物的健康和营养学需要;不得以引起动物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方式给动物喂养食物或者流体,或者给动物喂养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物质的食物或者流体;喂养的间隔应当符合动物生理学的需要;应当给动物提供饮水的便利,并以其他方式满足动物获取流食的需要;动物的喂养和饮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和安装,应当保证食物和水污染的最小化,保证不同动物之间的竞争最小化等。
    在动物的行为方面,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第4条规定,与动物品种有关并且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一致的动物活动自由,不应当被以引起其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进行限制;如果一个动物被持续地限制自由或者禁闭,那么它应当按照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得到符合其生理需要的活动空间。1998年《关于保护农畜动物的理事会指令》附件第7条规定,当动物被连续或者有规律地关闭或者限制时,它应当在经过实验和科学知识证实的动物行为学和生理学知识的基础上,得到合适的活动空间。
    此外,在动物的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还规定了一些动物照料、医疗、人道处死等方面的具体规则。
    从以上阐述可以看出,在规则的类型和规则的调整方法方面,动物福利法既具有属于环境资源法、卫生法和科技法的法律规则的调整机制,还具有属于农业法和商法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因此,可以说,与动物福利的全面和全过程保护需要相适应,动物福利法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也是综合性的。虽然其他的独立部门法,如环境法也具有综合性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但动物福利法规则和调整机制的综合性,在规则的内容及调整机制的种类与结合方式方面,还是不能被其他独立部门法的调整规则所代替。
    (三)从调整规则评价动物福利法的地位
    上述基本的和具体的调整规则是动物福利法实现其目标所不可缺少的,但恰恰就是这些法律规则及其调整规则,是环境资源法、卫生法、科技法、农业法、商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独立的部门法所不具备或者全部具备的。这说明,在这些规则背后,动物福利法具有独特的调整目的及与环境资源法、卫生法、科技法、农业法、商法等单一独立部门法不同的调整领域。因此,调整规则的特殊性与价值理念、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一起从不同的侧面论证或者阐释了动物福利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
   
四、结论

    目前,欧盟成员国的动物福利立法可以分为法律和法令两个层次。法律层次的规定又可以分为宪法的基本规定和一般法律的规定。一般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的规定、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法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附带规定。典型的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主要有瑞典1988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丹麦1991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德国1993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葡萄牙1995年颁布的《保护动物法》等。专门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或者法令,以英国为例,该国1906年颁布了《狗法》,1930年颁布了《控制狗的法令》,1983年修订了《宠物动物法》(1951年颁布)等;以瑞典为例,该国1987年修订了《猫狗监管法》(1943年颁布),1999年颁布了《狗的饲养、销售和喂食法》,2000年颁布了《狗标记和登记条例》等。可见,在欧盟,动物福利立法这个独立的部门法已经层次化、体系化。
    既然动物福利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那么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部门法呢?由于动物是私法中所有权的对象,因此,从属性上讲,它是私法的客体。当国家通过公共权力的机制介入调整人和人关于动物的关系和人对动物的单向行为的时候,动物福利法就具有区别私法规范的公法规范。由于动物福利法也通过具体的私法、公法规则解决市场交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疾病控制和农业发展等问题,因而动物福利法与商法、环境法、卫生法、农业法等部门法又有一定的联系。因此,有人说,和环境法一样,动物福利法同时具备了公法、私法的性质。但从总体上讲,动物福利法的公法性质的规范要远远多于私法性质的规范,因而,动物福利法主要还是公法性质的。
   
    注释:
    --------------------------------------------------------------------------------
    [1] 包括自然人和其他非公权主体。
    [2] 即劳动力、服务、货物、资金流动和建立企业的自由。
    [3] 即欧盟机关的职权和活动不能超出实现条约目标所需要的范围。
    [4] Elli Louka, Conflicting Integration: the Environmental Law of the European Union, New York, Intersentia, 2004, P.9-15.
    [5] 参见常纪文著:《环境法原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7页。
    [6] 而不是最终会影响到什么对象。有的学者称之为直接调整的对象,笔者不赞同该观点。调整应该是直接的。非直接的调整,应该属于法律规范的功能和作用的范畴。
    [7] 这种利益首先是伦理学上的,即尊重动物自身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只有动物伦理充分发展和普及,才能谈及以此为基础的环境法益。
    [8] 这种情感一般可以为人所感知,欧洲一些保护动物的公约和欧盟保护动物福利的一些指令、条例等法律文件,均指出了动物有感受疼痛、痛苦和忧伤的能力。
songchange - 2007-7-10 12:12:00
宠物动物的监管:中国与欧盟立法之比较 

常纪文 


本文的核心内容载于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9月出版的《动物福利法--中国与欧盟之比较》一书。未经中国法学网许可,不得转载。
   
    目前,宠物动物的数量越来越多,有关宠物动物的管理,特别是狗、猫的防疫管理及流浪宠物动物的管理,在方式和内容上,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民众的观点不尽一致。最近中央电视台和一些热点媒体也做了深入的报道。作为一个长期研究国内外动物福利法的学者,本人认为有必要对国外发达地区的典型立法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比较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立法和执法的不足。由于欧盟国家的动物福利和管理立法在世界上发展最早,现今也最先进,因此,本文下面首先对中国与欧盟宠物动物管理立法做全面的介绍,然后分几个要点进行比较研究。
   
    一、中国与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基本概念与渊源
   
    (一)基本概念
   
    宠物动物,又称宠爱的动物(pet animal)或陪伴动物(companion animal),按照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1条第1款的定义,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在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动物。按照2003年的《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第3条的规定,宠物动物是指列入本条例附件1的陪伴主人或者代表其他自然人的不打算出卖或者转让给其他人的动物。这两个定义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强调对象动物对人的陪伴作用。欧盟成员国的立法关于宠物动物的概念都体现了这点。如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8条规定:“宠物动物是指任何被人类为了愉悦的目的被拥有在其家庭或者注定要被人类拥有在其家庭的任何动物。”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宠物动物“是指以陪伴为目的或者对动物感兴趣而在家庭拥有的动物,包括家养的或者驯养的食肉动物、啮齿动物……和鱼类等动物。”
   
    与“宠物动物”相关的几个关键词为“拥有”、“饲养”、“贸易”、“流浪”、“收容”、“医疗”、“扑杀”和“监督管理机关”。“拥有”,一些学者又译为保有,欧洲国家经常用的英语单词是keep,[i]包括占有和养护的意思。宠物动物的拥有者,一般包括宠物动物的主人、宠物动物的占有者(如主人的近亲属、主人委托的人或者照料、医疗机构)、宠物动物收容机构等。“饲养”,欧洲国家经常用的英语单词是breed或者board,是指给宠物动物吃东西。饲养既包括非商业的,还包括商业的。商业的饲养是指为了利益(或者利润)而给宠物动物,往往是相当数量的宠物动物提供食物。[ii]“贸易”,欧洲国家经常用的英语单词为trade,是指为了利益(或为“利润”)而进行的包括转移宠物动物所有权的正常(或者为“有规则的”)商业交易。这种交易一般是有一定规模或者一定数量的宠物动物交易。[iii]宠物动物如果迷失或者被主人抛弃,就变成了流浪动物。“流浪动物”,欧洲常用的英语词汇是stray animal,是指没有家,或者没有在主人或者拥有人的家庭并且不在任何主人或者拥有人控制或者管理之下的宠物动物。[iv]“收容”,欧洲国家常用的英语词汇是animal sanctuary,是指可以收留一定数量宠物动物的非赢利机构,一旦国家的法律允许或者得到有关机构的许可,这类机构就可以收留流浪的宠物动物。[v]目前,欧盟各成员国的城市基本都有宠物动物收容机构,在我国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也具有少量的民间收容机构。[vi]“医疗”,是指由取得有关资格的兽医诊治宠物动物的过程。[vii]“监督管理机关”,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或者被有关上级机关分配监督(supervise)、管理(manage)职责的行政机关,[viii]如瑞典的国家农业部、县行政部和警察机构,德国的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
   
    关于宠物动物的范围,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1条第1款用“任何动物”(any animal)来表述,2003年的《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附件1基于越境动物疾病控制的目的,把常见的宠物动物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犬和猫,第二类是雪貂,第三类是非脊椎动物(蜜蜂和甲壳动物除外)、观赏性热带鱼、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被理事会90/539/EEC和92/65/EEC指令覆盖的家禽以外的所有品种)、啮齿动物和家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见到的宠物动物一般是猫、狗、马、猴、猪、鸟、兔、小白鼠、鱼、两栖类(如蜥蜴、乌龟、青蛙)等。而猫、狗的数量在宠物动物中要占绝大多数。对于一些把野生动物驯化为宠物动物的现象,《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在导言中表明了“不鼓励”(should not be encouraged)的态度。在实践中,欧盟国家的立法都限制了宠物动物的种类,并禁止把一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成宠物动物,如瑞典1988年的《动物福利法令》(2002年被修订)规定,除了鱼和部分两栖野生动物(如青蛙和蟾蜍)外,禁止把其他野生动物作为宠物动物饲养,禁止把狗和狼杂交的后代作为宠物动物饲养。
   
    目前,我国的法律缺乏对宠物动物的定义和分类的规定。但在生物科学上,我国与欧盟的分类基本一致,本书在下文谈到宠物动物的概念和分类时,基本上是沿袭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立法规定。
   
    (二)中国宠物动物福利法的渊源
   
    对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属于中国国内法的渊源,目前还存在争论。为了阐述的方便,本章和以下各章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纳入中国动物福利法的渊源之中加以介绍。
   
    1.国际条约
   
    遗憾的是,截止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专门针对宠物动物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因此,对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只能依靠其他国际条约的非专门性规定、区域性条约和国内立法来解决。
   
    由于一些宠物动物来源于经过驯养、繁殖、交易的野生动物,因此,我国参与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也可以纳入宠物动物福利法的渊源之中。这些条约主要有:1971年的《关于保护国际重要湿地特别是水禽栖息地公约》及其议定书,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修订),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83年的《中日候鸟及其生境保护协定》等。
   
    2.国内立法
   
    (1)国家级的立法
   
    在法律的层次上,我国于1992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宠物动物的进出口检疫有关,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与宠物动物的防疫有关。另外,1989年实施2004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部分条文也和宠物动物的驯养繁殖有关。
   
    在法规的层次上,我国于1994年实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属于种畜禽的宠物犬、猫、鸟等的福利保护有关,1997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宠物动物的进出口检疫有关,2001年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宠物动物的繁殖饲养及在主人家里的饲养有关,2004年实施了的《兽药管理条例》和宠物动物的免疫与医疗有关。
   
    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农业部1989年实施了《兽药药政药检管理办法》和《进口兽药管理办法》,1996年实施了《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1998年实施了《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了《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实施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修订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实施了《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5年实施了《兽药注册办法》,2005年实施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兽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中兽药、天然药物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兽医诊断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兽用消毒剂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兽药变更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和《进口兽药再注册资料项目》等。这些都与宠物动物尤其是宠物犬、猫、鸟类的福利保护有关。
   
    (2)地方层次的立法
   
    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规范性的文件如果涉及宠物动物的免疫、传染病应急防治、野生动物驯化为宠物动物等情况,则可以成为宠物动物福利法的渊源,如200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一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如2002年实施的《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2004年实施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地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现行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songchange - 2007-7-10 12:13:00
(三)欧盟及其成员国宠物动物福利法的渊源
   
    1.普遍性国际条约
   
    欧盟及其前身参与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宠物动物驯养、繁殖、交易有关的普遍性国际条约主要有1950年的《保护鸟类的国际条约》、1971年的《关于保护国际重要湿地特别是水禽栖息地公约》、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的《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1997年的《人道诱捕标准国际协定》、1969年的《小羊驼保护和管理公约》等。
   
    2.欧洲的有关区域性公约和其他法律文件
   
    虽然目前还没有所有欧盟成员国都批准和加入的专门性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国际条约,但1987年11月13日开放签字并于1992年5月1日生效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ix]对欧盟各成员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的影响却是非常显著的。截止2005年4月,该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有奥地利(2000年3月1日生效)、比利时(1992年7月1日生效)、保加利亚(2005年2月1日生效)、塞浦路斯(1994年7月1日生效)、捷克(1999年3月24日生效)、丹麦(1993年5月1日生效)、芬兰(1992年7月1日生效)、法国(2004年5月1日生效)、德国(1992年5月1日生效)、希腊(1992年11月1日生效)、立陶宛(2004年12月1日生效)、卢森堡(1992年5月1日生效)、挪威(1992年5月1日生效)、葡萄牙(1994年1月1日生效)、罗马尼亚(2005年3月1日生效)、瑞典(1992年5月1日生效)、瑞士(1994年6月1日生效)、土耳其(2004年6月1日生效)18个成员国。另外,意大利、荷兰两个国家于1987年11月13日签署,阿塞拜疆于2003年10月22日签署,但截止目前都没有得到本国的批准。《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的18个成员国中,土耳其、挪威、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瑞士目前不是欧盟的成员国,而是欧盟成员国的意大利、荷兰则没有批准这个条约,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波兰、马耳他、拉托维亚、爱沙尼亚、匈牙利、西班牙、爱尔兰、英国10个欧盟成员国根本没有签署这个条约。可见,欧盟内部在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问题上还存在不同的看法。为了协调各国的立场,该公约除了在第21条规定了部分可以保留的条款外,还在第20条规定,各国在批准、加入条约之前,可以指定该条约在本国的适用空间范围。在条约生效后或者加入条约后,各成员国也可以适当地调整该公约在本国的适用空间范围。不过,最近的迹象表明,一些新入盟的国家和准备入盟的欧洲国家也可能会签署、批准这个条约。1995年3月10日,欧洲理事通过了两个决议,一个是《关于宠物动物外科手术的决议》,另外一个是《关于饲养宠物动物的决议》。[x]值得注意的是,不签署或不批准该条约并不妨碍这些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的手段来保护宠物动物的福利,只是说,这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与公约的内容不完全一致罢了。值得指出的是,对于没有参加该公约的欧盟成员国而言,该公约不能构成其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渊源。
   
    另外,在欧盟范围内的一些次区域性的条约,如1958年通过并于1970年修订的《关于捕猎和保护鸟类的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经济联盟条约》,也可以在这三个国家的范围内,适用于禁止与宠物鸟有关的持有、饲养、驯化和繁殖等活动。[xi]
   
    3.欧盟机构(包括其前身)的有关文件
   
    欧盟机构(包括其前身)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文件的形式主要有欧盟条约、宣言、条例、指令、决定、建议、意见等。这些文件可以归纳为主要的或基本的渊源及次要的或派生的渊源两大类。主要的渊源主要是1991年12月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议会号召的《保护动物的宣言》。该宣言指出,欧洲理事会、欧洲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在起草和实施农业、运输、国际市场及其研究的一般政策的立法时,应充分地尊重动物所需求的福利”。该宣言作为《欧盟条约》最后文本的附件,于1992年2月7日被所有欧洲共同体国家的首脑签署,属于欧盟基本法律的范畴。次要的渊源主要有:1989年7月24日的《关于介绍共同体的方法从根除和预防的角度建立控制狂犬病的领航计划的理事会决定》(89/445/EEC),1989年12月11日的《关于动物在共同体内部贸易过程中的兽医检查理事会指令》(89/662/EEC),1991年11月19日《关于在运输途中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91/628/EEC),1993年12月22日的《关于在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92/119/EC),1997年6月25日的《关于分段运输的共同体标准和修订91/628/EEC指令附件所指的定期计划的理事会指令》(97/1255/EC),1998年7月20日的《关于保护用于放牧目的的动物的理事会指令》(98/58/EC)等,2003年5月26日的《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2003/998/EC)[xii],2004年2月18日的《关于为从第三国非商业性转移到共同体的犬、猫、雪貂建立示范健康证明的委员会决定》(2004/203/EC)[xiii]。
   
    4.各成员国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
   
    欧盟各成员国的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可以分为法律和法令两个层次。在一些大陆法系的欧盟成员国,法律层次又可以分为宪法的基本规定和一般法律的规定,一般法律的规定包括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的规定、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法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附带规定。目前,很多欧盟成员国颁布了包括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内容在内的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如丹麦1991年颁布了《动物福利法》,葡萄牙1995年颁布了《保护动物法》,德国1998年修订了《动物福利法》,瑞典2002年修订了《动物福利法》。目前,基本上所有的欧盟国家都颁布了专门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或者法令,如英国1906年颁布了《狗法》,1930年颁布了《控制狗的法令》,1983年修订了1951年颁布的《宠物动物法》;瑞典1987年修订了《猫狗监管法》(1943年颁布),1999年颁布了《狗的饲养、销售和喂食法》,2000年颁布了《狗标记和登记条例》[xiv]等。但每个国家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体系因为国情和法律背景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以德国为例,其宠物动物福利法的渊源既包括联邦宪法的规定和联邦《动物福利法》,包括联邦政府颁布的法令、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等有关部门根据《动物福利法》第2条的授权颁布的法令[xv],还包括各州及其所属各市依照宪法的立法权条款所颁布的法律文件。如《动物福利法》第2条授权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颁布有关动物活动的自由、需要陪伴、房间、笼子或者其他设施的范围、喂食与供水、光照、温度、照顾和管理、宠物动物照料知识的具备等法令,授权该部在联邦交通部的同意下颁布动物运输的法令等。
   
    此外,欧洲法院和欧盟成员国国内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也会对宠物动物福利的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一般规定
   
    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把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原则归纳为以下两个,一个是任何人不得引起宠物动物不必要的疼痛、痛苦或者忧伤;[xvi]另外一个是任何人不得抛弃一只宠物动物。这两个现代动物福利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一些欧盟学者的考察,实际上在18世纪末期就建立起来了。[xvii]欧盟的一些成员国,如德国、葡萄牙、瑞典等国家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也直接或者间接地肯定了公约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和欧盟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宠物动物的福利保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一)宠物动物的购买和转让
   
    由于欧洲很多人都喜好宠物动物,因此,宠物动物市场非常广阔。出卖或者转让宠物动物的途径也很多,如人们可以在商店、饲养场或者繁殖场购买,也可以在一些街头市场发现,还可以通过赠与、交换等方式从他人手中得到,甚至可以通过发奖品、奖金或者红利的方式获得。[xviii]但如果这些方式一旦缺乏监管,动物的品质是值得怀疑的,如宠物动物是否和其母亲一起呆够了法律规定的最低哺乳期,[xix]宠物动物在出卖前是否享有足够的活动空间,是否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膳食供应,是否做了绝育手术等。[xx]因此,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禁止在街头市场买卖宠物动物。其他类型的宠物动物买卖或者转让,在许多欧洲国家也得到了法律的严格控制。由于长时间的法律实施积累,目前,欧洲的许多国家已经形成了宠物动物的定点购买或者转让制度。如在英国,其1951年的《宠物动物法》(1983年修订)规定,禁止在街头包括用手推车和在市场出售宠物动物,任何人如果发现或者怀疑宠物动物商店的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向职责机构举报。在瑞典,按照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的规定,根据1988年的瑞典《动物福利法》第7条的授权,即政府和政府授权的农业部可以制定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或者禁止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动物的条件;第7a条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国家农业部可以颁布规则,要求销售动物的商业经营者提供关于照料所销售宠物动物的资料。另外,按照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令》和瑞典国家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规章的规定,一个人如果想从事销售动物的职业,那么他(她)必须留下关于其照料动物设施的书面材料;如果一个宠物动物销售商店想开张,其设施和生意必须得到市政当局的同意或者许可。在德国,为了刺激一些人的购买名狗后代的欲望,一些宠物动物商店还专门制作了宠物动物的家谱资料,有的资料甚至可以追索到四五代以前。
   
    为了防止一些人只看重宠物动物的外表和行为特征或者忽视宠物动物的外观和能力缺陷(如无毛发、牙齿长得不够周正、眼睑和眼睛的尺寸不正常等[xxi]),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5条规定,拥有人必须在选择宠物动物时,要对自己选择宠物动物的解剖、生理和行为学特征[xxii]可能导致的健康和福利风险(如繁殖或者照料宠物妈妈)负责。为了落实这一点,1995年3月10日,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常驻代表们通过了《关于宠物动物饲养的决议》,该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应鼓励宠物动物饲养协会重新考虑修订那些因为宠物动物选择而影响宠物动物福利的饲养标准,如果适当的话,通过信息释放和教育的手段,使法官和宠物动物的被转让者或者被赠送者了解到,过分追求宠物动物的外观和行为特征或者忽视宠物动物的外观和行为缺陷(而这些特征或者缺陷恰恰可能会影响动物将来所得到的福利),宠物动物的被转让者或者被赠送者必须对自己的选择后果负责。该决议还要求,如果这些措施还不够充分或起作用,禁止饲养或者展览、销售某些具有有害缺陷的宠物动物,包括附件所列举的30余种与公约第5条有关的即可能存在福利风险的猫和狗,如沙贝(Shr Pei)、苏格兰皱猫((Scottish Fold Cat)、拳师(Boxer)、大侦探狗(Bloodhound)等,这些宠物动物在毛发、皮肤等方面存在缺陷。该决议还详细列举了各国修订其标准的导则。
   
    (二)宠物动物外观的改变
   
    改变宠物动物的外貌和体形,使其更符合主人的喜好,这是人之常情。长时间来,在宠物动物数量众多的欧盟成员国,宠物动物美容业一直保持旺盛的劲头。但是宠物动物的美容也有法可依。如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除非基于宠物动物体格的原因或者为了保护特殊的宠物动物,或者是为了防止宠物动物的繁殖,禁止以改变狗的面貌和其他非医疗的目的给狗动手术,尤其包括裁尾巴、剪耳朵、清音化、拔指甲和尖牙。但是按照该公约第21条关于保留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对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禁止裁宠物动物的尾巴提出保留。事实上,比利时、德国、丹麦、芬兰和葡萄牙在批准该公约的时候对该条提出了保留。如丹麦1991年的《动物福利法》规定,狩猎用的狗在5岁前,可以请兽医裁尾。
   
    目前,在欧盟内部,剪耳、拔指甲、拔尖牙、清音化等传统习惯已经被广泛地禁止了,但由于一些养狗者热爱狗技表演或竞赛,并以养表演出色的狗或者血统纯正的狗而自豪,加上一些主人不希望自己的狗在野外环境中挂伤狗尾巴或被猎物咬伤,致使裁狗尾巴的传统目前还在一些国家流传。[xxiii]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采取激励的方式鼓励人们不裁狗尾巴,如挪威和瑞典的法律规定,裁了尾巴的狗不能参加表演。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未裁尾巴的长尾巴品种狗和短尾巴品种狗可以在同一判分标准下进行竞赛。在法律许可的国家,一些人为了逃避医院的麻醉和手术费用,干脆就自己动手,用刀来解决狗尾巴的问题。这种不人道的做法不仅会危及狗的健康,还会给狗的心理带来一定的影响,为此,这些国家的法律一般都施加了由兽医执行手术的要求。[xxiv]如在荷兰,一旦监管机关发现狗的尾巴短了,就可以要求主人出示由兽医执行的证明。由于一些国家允许裁尾巴,而一些国家禁止,于是一些居住在禁止裁尾巴国家的“聪明人”想出了一个办法,即把狗带到比利时、德国等许可裁尾巴的国家实施手术。
   
    为了逐步制止非因《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所豁免的情况对宠物动物实施整形手术,尤其是裁尾巴、剪耳朵的行为,1995年3月10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宠物动物外科手术的决议》规定,为了增强公约第10条的实施效果,各成员国应当让法官、饲养者和兽医知道,“切断”性的手术是不应当被执行的,应当鼓励饲养协会按照本公约第10条的要求改进饲养标准,应当考虑逐步停止那些已经遭受整形手术的狗的展览和买卖。该决议还列举了74种应该得到保留的“自然”尾巴,罗列了裁尾巴的害处。
   
    此外,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还规定,除非基于医疗或者经过批准的动物实验等目的,不得给宠物动物吃任何可能影响动物健康或者福利的物品,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可能带来类似效果的处理活动。这将在下面的内容中涉及。
   
    (三)宠物动物的照管
   
    宠物动物的照管包括饮食、照料、栖息、活动、娱乐等方面的内容,在动物福利的保护中得到了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和欧盟成员国的共同重视,如《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任何拥有或者照顾宠物动物的人,应该为其提供栖息场所、照顾,并且考虑动物物种和饲养的动物行为学需要,尤其是:(a)给它们适合的和充足的食物和水;(b)提供给它们适当的锻炼机会;(c)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防止其逃跑。想拥有宠物动物的人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该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其不应当拥有宠物动物;另外,即使拥有者具备了这些条件,但宠物动物不能够适应被关闭的情况,拥有者也应当放弃其拥有的宠物动物。为了保护宠物动物免受未成年人因缺乏知识和判断力不足而不适当地对待宠物动物,公约的第6条还规定:“没有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行使父母监护权的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对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出售宠物动物。”[xxv]
   
    欧盟一些成员国也结合本国的国情做了类似的规定,如意大利的动物保护法令和规章规定,宠物犬的容身场所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房间的牢固度、温度、湿度和通风条件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按照丹麦1991年的《动物福利法》的规定,如果主人想把属于大型动物的宠物动物锁进笼子,必须征得警方的同意。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3条规定,动物应该得到充足的食物、水和充分的照顾;动物建筑和一些容纳动物的其他房间应该为动物提供充足、洁净的空间、庇护处;对于动物建筑的建设,应该得到政府或者得到政府授权的国家农业部的事先同意,违犯该规定,政府可以责令设施的所有者缴纳建设费用4倍的罚款;对于一些新的动物照管技术,政府或者得到政府授权的国家农业部有权要求动物的主人采取预先测试的措施;动物应当在适合其健康和自然行为需求的环境中容身和被照管;动物不应当过度劳动(如对于宠物马),不应当得到可能伤害其健康的责打或者驾驶;为动物系链子时,不应当导致动物疼痛,限制动物的活动自由或者动物的容身空间。在狗的活动方面,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令》和2003年对宠物动物的特殊规定(SJVFS 2003:24)均规定,所有的狗每天都应当得到主人提供的锻炼和有规律行走的机会。对于一些仅仅把狗放在院子里锻炼或者仅牵着狗外出的人,这些法律也作了否定性的评价。德国的法律规定,如果狗被主人单独留在家里长达8个小时以上,就应受到处罚;如果主人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照顾宠物动物,应当聘请他人照顾或者交费把宠物动物送到有关的经营机构去看管。另外,瑞典和意大利的一些法令和规章规定,动物如果有群居、温度和湿度的需要,甚至包括发情期的交配需要,主人应当尽量创造条件予以满足。
   
    有趣的是,瑞典等欧盟国家的动物福利保护法令和规章规定,如果主人无法抽出充足的时间陪伴宠物鸟,他(她)最好为喜好群居的鸟儿准备一个甚至一群的伙伴。由于啮齿动物和兔子喜欢群居或者喜欢和其家族生活在一起,因此,主人在学校学习或者出外工作时,应该为其准备伙伴。由于一些喜欢独自居住或者栖息的动物,主人不得为其提供干扰其生活的同类或者其他动物;对于害羞的爬虫类,主人应该为其准备藏身的场所;对于对水质特别敏感的鱼类宠物,主人应当经常换水;对于攻击性的鱼类,由于会引起其他的宠物鱼感到恐慌和忧伤,在瑞典等欧洲国家是禁止作为宠物动物饲养的。[xxvi]
   
    关于他人的宠物动物进入自己的领地或者房产,领地或者房产的主人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一些欧盟国家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3条规定,不得以产生不必要的危险、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设备或者物质去抓、赶跑或者吓走脊椎动物。如果主人想赶走他人的宠物动物,可以采取适当的驱赶方式或者报警处理。
   
    (四)宠物动物的训练、竞技、展览和表演
   
    科学的训练不仅有利于动物的身心健康,还有利于增进人类与宠物动物之间的感情,反之,如果宠物动物的表演才能和天赋被人类过分甚至变态地利用或者发挥,那就会影响宠物动物的身心健康,因此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和欧盟成员国都规定了宠物动物的科学训练和宠物动物有条件地参与广告、娱乐、竞技等表演活动的条款。
   
    在科学的训练方面,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宠物动物都不得以对其健康和福利有害的方式被训练,尤其是以强迫宠物动物超过自然能力、力气或者借助能导致动物伤害或者不必要疼痛、痛苦或者忧伤的人工帮助方式。”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7条规定,禁止训练或者测试动物在与其他动物对抗中所表现出来的气力;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第8条规定,禁止训练动物养成好斗的习气;第17条规定,在可能导致伤害的情况下,动物的拥有者或者照料者不得把动物训练为体育竞赛(如斗狗、斗鸡)动物或者把动物用于体育竞赛活动;第18条规定,把动物运用于其他的体育竞技项目(如赛跑)时,不得给动物服用改变动物性情的物质。为了保证狗的科学训练,德国建立了众多收费的狗学校。狗学校主要培训狗的服从能力、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对主人的陪伴能力。如果培训不合格,宠物动物出门时,主人应当采取带口套等措施。
   
    在动物的竞技、展览和表演方面,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9条设立的宠物动物广告、娱乐、竞技或者其他类似表演活动的开展条件为:其一,创造适当的符合该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的宠物动物拥有条件;[xxvii]其二,不使宠物动物的健康和福利存在风险;其三,在竞技中或者其他任何时候,不得给宠物动物吃足以增加或者减少宠物动物自然表现性状的并且给宠物动物的健康和福利带来风险的物质,具有类似效果的处理活动或者设施也不要采取或者施加。欧盟成员国结合各自的国情作了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规定,如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令》第33条规定,任何一场动物竞技比赛,均应当有国家农业部任命的兽医参加,在比赛之前,兽医应当仔细地检查赛场,如果发现可能伤害参赛动物福利的情况,可以要求取消比赛。兽医的出场费用由组织比赛的单位承担。第35条和第36规定,宠物猫和狗不得巡回在动物园展出(但可以在规定的马戏团、动物表演场、动物花园、动物公园等场所展出),可见,该国的保护标准很高。
   
    (五)宠物动物的免疫和医疗
   
    宠物动物的免疫和医疗是保证动物福利的重要环节。在欧盟国家,给宠物动物打预防针是强制性的,并且和登记一起构成宠物动物外出和出国的基本条件。如在德国,狗的主人应当为狗一年打一次预防针,每次40欧元左右。免疫之后的狗要办理健康证。
   
    关于宠物动物的医疗问题,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10条规定,如果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的疼痛,兽医或者其他在其监管之下的人应当为其进行麻醉手术;如果不必进行麻醉,那么手术必须由各成员国法律所许可的人进行。公约各成员国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如1995年的葡萄牙《保护动物法》第1条规定:“动物患病、受伤或者处于危险的边沿,应该得到尽可能的帮助。”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第9条规定:“除非动物在疾病或者伤害非常严重必须被立即杀死的情况下,一只生病或者受伤的动物应该得到毫不延迟的必要照顾。”为了防止动物受到不必要的外科手术和注射,该法第10条规定了“必要性”和“动物实验除外”两个条件。该法第11条规定,除非情况紧急,外科手术或者注射必须由兽医亲自进行;如果疾病预防、疾病观察、疾病减缓和治疗等工作可能导致动物的明显伤害,而情况也非紧急,则只能由兽医亲自进行。该法第12条规定,除非出于疾病预防、疾病观察、疾病减缓和治疗等目的,荷尔蒙或者其他类似的不属于1985年《食物材料法》允许使用的物质,不能用于改变动物的特征,或者使动物遭受痛苦或者改变动物的自然行为。1998年修订的德国《动物福利法》第5条规定,动物的治疗必须由专门的兽医进行,给动物做手术,除了阉割4周以内的动物、给六周以内的牦牛除角、给4天以内的小猪和8天以内的小羊裁尾等7种情况外,必须施行麻醉手术。该法第6条规定,切除动物的器官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必须以必需、器官移植、绝育等为前提,有关手术的目的、理由、性质、涉及动物的数量、地址、时间、持续时间、执行人等要通知主管机构。
   
    为了保证宠物动物得到主人的尽心医疗帮助,一些欧洲国家规定了自愿性的宠物动物医疗保险制度和意外保险。由于宠物动物一般都很健康,加上宠物动物医疗保险很贵,在实践中,买保险的人少。意外保险虽然一个月只有几欧元,但一年累计下来也要几十欧元,因此,买的人也少。
songchange - 2007-7-10 12:13:00
(六)宠物动物的运输
   
    在欧洲的很多国家,狗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可以住旅馆,有的甚至可以和主人一起上下班,如笔者在德国海德堡市做访问学者期间,发现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人必须为狗购买车票,票价和儿童票一样。由于欧盟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禁止主人把宠物动物单独留在家里而自己却出去旅行度假,[xxviii]因此宠物动物与主人同游是很自然的事情。这就催生了宠物动物旅馆行业。当然,一些为人服务的旅馆也会为狗提供专门的休息房间。目前,欧盟和欧盟成员国都有关于宠物动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在欧盟的层次上,2003年的《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规定,附件1所列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宠物动物在共同体内非商业性转移,或者自共同体以外的国家非商业性地进入共同体时,应该被清楚地纹身或者携带电子装置,以鉴别其身份及主人的姓名与住址。在共同体内非商业性转移附件1所列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宠物动物的人,必须携带兽医签发的已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证明文件。附件1所列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宠物动物进入共同体前的三个月,必须注射狂犬病疫苗;注射30天以后还要进行一次抗体压制注射。狂犬病疫苗和抗体压制注射必须记载在兽医签发的证明文件上。
   
    在欧盟成员国的层次上,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4条(禁止使用受伤的动物)规定,如果脊椎动物在进入国境时,被发现具有明显的伤害,可以禁止其进入国内;如果这些动物伤势严重,其活着意味着继续受罪,应当采取安乐死的办法。该法第7条(公共运输)规定,除非基于危险、健康或者其他卫生原因,公共交通的营运人不得拒绝运输宠物动物;但公共交通的营运人可以要求其主人陪同,并且采取一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2条规定,特殊的宠物动物在运输之中应该得到主人的陪伴。第11条第1款第2项和第16第1款第5项第2点规定,为宠物动物提供旅馆服务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而要取得许可,经营者要具有相应的房产、动物服务设施和照顾经验。瑞典2002年的《动物福利法》第8条规定,动物的运输方式应当适合运输的目的,并且为动物提供抵御炎热或者寒冷的遮蔽条件,采取措施使动物不受震荡、磨损或者其他类似的伤害;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动物应当被分开,避免在拥挤和相互接触的情况下被运输。
   
    欧盟及其成员国关于宠物动物运输的其他规定,可以参见本书“中国与欧盟动物运输福利法之比较”一章的内容。
   
    (七)宠物动物福利的知识普及和教育
   
    饲养宠物动物应当具有一定的相关知识,了解得越多,对动物福利的保护就越有利。基于此,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14条规定,各成员国,应该按照该公约在动物饲养、繁殖、训练、贸易、生产动物食品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则,制定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更多地了解动物福利保护知识的计划。在这个计划中,与宠物动物有关的商业、竞技知识的普及和提高应该得到特别的重视。按照瑞典2003年的“关于宠物动物的一般建议”和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令》第20条的规定,经营宠物动物或者经营与宠物动物有关的生意,必须得到特殊的培训。
   
    由于未成年人对动物福利保护的意义认识不太清楚,缺乏必要的伦理观念和动物福利保护知识,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14条规定,除非其监护人同意,各成员国不应该鼓励把狗作为礼物送给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另外,为了让宠物动物得到真正喜欢自己的人的饲养,该条还规定,各成员国应当站在保护动物的立场上教育其人民,不得鼓励把宠物动物作为奖品、奖金或者红利来派发,不得从事非计划性的宠物动物繁殖活动,不得把获得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动物来饲养,不负责任地或者未经过仔细考虑地获得宠物动物,将导致弃养动物或者流浪动物的增加。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1c条规定,未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对儿童和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供应脊椎动物。
   
    (八)宠物动物的安全防卫
   
    为了防止宠物猫或者狗在公共场所伤害其他动物或者人类,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4条第2款要求主人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宠物动物逃跑,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主人对宠物动物采取一定的安全防卫措施,如狗带口罩或者口笼,主人要牵狗的缰绳,猫和狗要免疫等。如按照瑞典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令》和2003年的对宠物动物的特殊规定(SJVFS 2003:24)规章和一般建议(SJVFS 2003:2)的要求,如果狗呆在户外或者临时外出,主人必须为其拴狗链。该国1943年的第459号法律规定,如果狗具有攻击人的倾向,主人不得放其出户;如果狗造成了他人人身、其他动物或者他人财产的损失,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典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令》第19a条规定,禁止养攻击欲望非常强和容易发怒以及不会控制自己感情的狗,一旦警察发现,就会将之处于其控制之下。事实上,在英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宠物动物伤人,主人或保险公司往往要支付很高的赔偿金,因此,宠物动物的安全防卫工作都做得比较好。
   
    (九)宠物动物的宰杀和尸体处理
   
    宰杀宠物动物在欧盟是受严格限制的,一般适用于严重生病或者严重受伤的动物以及一些被收容但转让不出去的流浪宠物动物。流浪的猫或狗,它们往往成群结队,栖息于居民住宅区、水管、旅社、工厂和医院周围。它们可能得到周围居民的容忍,并得到一些食物的供应,而有的则可能因伤害居民对公共健康构成危害而被专业机构收容并扑杀。在欧洲,如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种种迹象表明,流浪的猫或狗还会对野生的猫或狼的生存资源构成威胁,流浪的狗有时会群体攻击农场的牲畜,而这个偷吃的恶名在农场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往往要野生狼来背负。[xxix]而这些野生猫或者狼,却是欧盟及其成员国的重点保护动物,因此,一些国家制定了流浪宠物动物的人道扑杀计划,根据统计,1990年欧洲共有流浪狗2250000只,每年共有数千只流浪狗被人道地扑杀。[xxx]对于扑杀时的福利保护问题,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11条规定,所有的扑杀活动,除了紧急情况[xxxi]或者为了终结宠物动物的痛苦外,均应当由兽医进行;所有的扑杀活动,应该以对身体和精神伤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不得采用淹死、喂毒药和非瞬间电死的方式扑杀动物;对流浪动物的扑杀应该采取措施避免它们感到疼痛、痛苦或者忧伤。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4条规定,对于受伤而且其活着意味着其继续忍受痛苦的商业性进口动物,应该采取安乐死的办法;第5条规定,对流浪动物的扑杀应该采取非残酷的方式进行。再如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3条规定,当动物被杀死之前,它不应当受到不必要的不舒适和痛苦的对待。第14条规定,除非基于疾病或者事故的原因,动物必须被立即屠宰,动物被屠宰之前要经过放血阶段,放血之前,动物应当被麻醉;[xxxii]动物在死亡之前,不得有任何和屠宰有关的行为。[xxxiii]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在第三部分(杀死)第4条规定,兽医应当在麻醉或者无痛的情况下[xxxiv]杀死脊椎动物。当然无痛苦地杀死也不是绝对的,在紧急情况、特殊的宗教仪式、[xxxv]狩猎运动、特定的科学实验及对付有害动物的运动中,不需要受麻醉和无痛条件的约束,但这些活动需要得到批准或者事后的认可,且应以不增加不必要的痛苦和由有经验和技能的人操作为前提,有的时候需要行政监管人员在场。
   
    宠物动物尸体的处理在欧盟国家分为火化和土葬处理两种方式,对于动物的火化处理,将在“中国与欧盟农场动物福利法之比较”一章中进行阐述。对于宠物动物的土葬,包括骨灰土葬和尸体土葬两种方式,欧盟的一些成员国已经形成了完善的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宠物动物公墓。以法国为例,巴黎在19世纪就有专门的宠物动物墓地。如1899年由马尔格利特•杜朗侯爵夫人捐建的宠物动物公墓,目前已经具有很大的规模。墓园内葬有宠物动物马、猴、鸟、猫、狗、兔等。墓碑上刻有主人源自内心的话语,有的很简单,如“我们生活中的挚爱”、“永生难忘”,有的则很抒情或富有哲理,如“你/我们的狗/比人更有人情味/有的人会在某个时刻背弃/而你始终如一/甚至在我们倒霉的时候/我们心灵深处/你排名第一”,“12年里,我们共同度过/那些好的和坏的日子/刻在我心上的记忆/岁月也不能剥蚀”。除了墓体较小以外,墓园的环境和葬人的公墓没有很大的区别,可见欧洲人对宠物动物的关爱程度。[xxxvi]
   
    三、欧盟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监督管理
   
    在上节中,笔者已经结合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一般法律措施阐述了一些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除此之外,欧盟及其成员国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宠物动物的登记、注册和许可
   
    根据伦敦经济研究院的估计,为收留、处置、送养流浪狗,处理流浪狗所致的交通事故和家畜伤害事故,英国政府每年大约要支出7000万英镑的费用。如果流浪的狗事先得到登记或者注册,那么警方可以轻易根据狗圈和狗的登记资料为其找到主人。如果狗发生伤害事故,也可以确定流浪狗主人的责任,这样可以减轻政府和社会的经济负担。[xxxvii]同时,登记、注册和许可也可以起到减少流浪宠物动物的作用。[xxxviii]宠物动物的登记、注册或者许可事项,按照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8条的规定,包括宠物动物的商业性运输、繁殖、照料及供应宠物动物食品和药品等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递交规定的文件,详细说明经营场所的情况、动物福利保护的设施、经营者的相关知识与经验、经营宠物动物的物种,并且作出动物福利保护的保证。申请人是否可以得到许可,还依赖于各成员国有关当局的评价。如果评价不合格,可以作出限期改正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英国1951年的《宠物动物法》(1983年修订)规定宠物动物饲养者必须事先取得执照。取得执照的条件是能够为宠物动物提供舒适和清洁的住房、合适的食物和饮水,采取措施预防疾病和火灾等。如果检查不合格,不授予执照或者收回已经颁发的执照。英国1930年的《控制狗的法令》(以后经过多次修正)要求,狗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在公共场所时,必须带项圈,项圈上必须记载狗主人的姓名和住址。该国1959年的《狗执照法》要求狗的拥有者必须持有执照,除非狗是牧羊犬、导盲犬或者6个月以下的小狗。执照的申请者还必须缴纳一笔执照费。政府利用这笔钱来处理狗尤其是流浪狗带来的社会问题。
   
    丹麦1991年的《动物福利法》规定,199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狗必须到丹麦狗类登记中心进行登记,并且进行纹身或者在其体内植入芯片;开设动物公园、宠物动物商店、供应狗窝或者狗房子,要取得警方发放的执照。此外,法国从1992年起,就开始针对猫实施与狗一样的鉴别、免疫和登记程序。
   
    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2条(市政执照)规定,任何自然人或者组织从事商业性的宠物动物活动,如基于商业目的地持有、培养、出租、运输、展示(如拍广告)、展览宠物动物或者为宠物动物提供商业服务的,应该获得市政当局颁发的执照。对于商业性展览,该法第3条还规定,应该获得管理展览的行政机构的事先批准。
   
    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2条规定,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有权颁布规定,以管理动物的装卸、容身条件、喂食和照料活动,对于专业从事动物运输的,从业者应当得到有关职责机构颁发的执照或者到有关机关登记。为了保证登记制度的实施,德国等欧洲国家对逃避登记或任意丢弃宠物动物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宠物动物,该法第5条规定,应当进行鉴别登记。鉴别的方法是可以在耳朵上、翅膀、腿上纹身或者带标志或者在其松弛的皮肤部分以非痛苦的方式植入芯片。[xxxix]第11条规定,与商业有关的动物照顾、训练、展示、市场、竞技、运输等活动,应该取得许可。许可的前提包括营业地点、设施要求、知识与经验要求、责任人等。经过批准的许可可以是有时间、条件或者其他保护动物福利要求限制的。
   
    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和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令》规定,对于永久居留在瑞典的狗,其主人必须在狗及其主人登记中心进行登记,瑞典的农业部还公布了有关登记机关的表格、信息册以及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该国的《动物福利法》第16条还规定,商业性饲养、出售、出租宠物动物(如出租马用于赛马或出租马给马术学校)或者为宠物动物提供膳食,或者大规模地饲养宠物动物,必须得到市政当局的许可。许可必须考虑环境、健康和其他的动物福利因素,许可作出之后,如果地方的市政当局发现饲养条件下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收回许可。
   
    (二)宠物动物的数量控制
   
    宠物动物数量的种类和数量过多,会对人类和其他动物的卫生、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其中,流浪宠物动物的威胁最大。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在导言中就肯定了这一点,该公约的第12条(减少数量)规定,当一个成员国考虑到流浪动物的数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之后,在避免引起疼痛、痛苦或者忧伤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立法或者行政措施(包括扑杀和阉割等手段),来减少流浪动物的数量;为了防止流浪狗过多,该条还规定,各成员国应该利用对动物伤害最小或者没有持续性疼痛的方法,如纹身等,永久性地标明猫、狗的身份。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5条(流浪动物)规定如果城市流浪动物的数量确实成为一个问题,那么市政当局可以采取人道的措施减少其数量。第6条(有计划的繁殖)规定,市政当局应当建议猫狗的所有者减少非计划性的繁殖活动,并鼓励居民向当局报告其发现的流浪猫、狗。有意思的是,在德国等欧盟国家,购买狗,每年都应当到市政厅交税。不同的地方,税金不同,但总体上讲,便宜不了。
   
    (三)执法检查和宠物动物的救助
   
    宠物动物福利的行政监管对于保护动物的福利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一些欧盟国家加强了宠物动物福利的行政监管制度建设。
   
    关于对违法行为的报告问题,1991年的丹麦《动物福利法》(1999年被修订)指出:“任何饲养动物的人都必须仔细地对待它们,如果一个兽医发现一个动物被不适当地对待,其具有报警的义务。”1995年的葡萄牙《保护动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合法建立的动物保护组织有权要求所有的相关机构和法庭采取必要和充分的预防和紧急措施,以避免正在进行或者即将来临的侵犯。”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六部分(本法的实施)则规定了部门联动的执法模式,如该法第14条规定,如果海关在办理动物的进口或者出口手续时,发现违反本法有关条款的行为或者现象时,可以报告给有关的职能部门。
   
    关于监管机关和职责的问题,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第24条规定,国家农业部是主要的和重要的动物福利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的层次上,该条规定,除非政府有特殊的安排,各地方的市政委员会在宠物动物的商业性饲养、出售、出租,或者为宠物动物提供商业性的膳食等方面,享有一定的监管权。为了有效地开展地方监管活动,第24条要求各地方当局聘用或者培训专门的人才。另外,第24条要求警察协助中央和地方的执法监督活动。为了保证监管活动的开展,该法第25条要求中央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家农业部与地方当局,规定适当的监管费;第27条规定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一定的地域、设施、建筑、房产以及动物被放置的其他地方,有权检查,有权采样,有权索取必要的信息和文件。[xl]有意思的是,作为欧洲共同体的一个成员,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还规定,欧洲共同体的一些机构和其检查员、专家也享有这些权力。对于军事动物,瑞典的法律还规定了特殊的福利监管体制和措施。
   
    救助宠物动物属于行政监管的一个重要举措,进一步体现了欧盟国家对动物的人道主义精神。救助既包括疾病、危难与无主救助或收容,还包括人道的动物处死。如1906年英国的《狗法》就要求警察和其他负有职责的人给收容的流浪狗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水。[xli]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规定,宠物动物遭受莫名其妙的痛苦并且采取任何措施均无济于事,不知道宠物动物的主人是谁或者宠物动物的主人难以找到,或者拥有者不能遵守监管机关下达的保护动物福利决定,严重忽视监管,忽视动物的照料,虐待动物,犯下《刑事法典》第16条和第13条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罪行,或者多次违反与动物福利有关的条款,以及在其他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县行政部、专门的监管机构或者警察机构应该收容和管理动物。[xlii]如果救助的措施不是由县行政部采取,机构应立即通知县行政部,由县行政部来决定进一步的措施。宠物动物一旦被有关机构看管,除非得到许可,其主人或者拥有者不能接近它们。宠物动物被看管后,它的命运无非是三个,即由警察机构出售、转让或者杀死。如果出售或者转让均不可能,县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由警察机构处死宠物动物。[xliii]救助的费用应当由宠物动物的主人支付,[xliv]如果宠物动物已经被出售的,出售的钱可以折抵部分救助的费用;如果主人找不到或者不知道宠物动物的主人时,这笔救助的钱应当由公共资金支付。如果动物患有异常严重的疾病或者被异常严重地伤害,兽医、警察可以立即杀死该动物;[xlv]在紧急的情况下,一般的人也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动物处死之后,执行者应当立即通知动物的主人或者拥有者,如果通知不可能,警察机构应当公告。[xlvi]
   
    除了行政监管以外,一些国家的立法还授权有关机关制定一些特殊的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则来加强动物福利的保护,如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在其39条的篇幅之中,就在第3至第4条、第6至第7条、第10至第12条、第14至第15条、第17至第18条、第20至22条、第24至25条就规定了政府和政府授权的农业部可以制定特殊的或者进一步的规则。
songchange - 2007-7-10 12:14:00
野生动物资源权属的《物权法》定性问题 

常纪文 



读了梁慧星教授的《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章,很受启发。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问题,既是一个民法问题,也是一个环境资源法问题。作为主业为环境资源法研究的学者,本人于2006年9月接受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的委托,组织了一批学者对《物权法》(第五稿)进行了研读,并为常委会会议提供了参考意见。部分意见,如《物权法》应当与环境资源法、消防法、国家产业安全法、金融安全法协调的问题,环境的污染容量权作为国家的一种财产应当属于新型物权的问题,在审议会后也见了简报。梁慧星教授在文中也提及了第五次审议稿的问题,作为一个曾间接参加过该稿意见征求工作的环境资源法学者,本人从以下三个方面也来谈谈《物权法》宜否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问题。
    一、动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传统的物权问题
    的确,传统的物权法理论认为,一个自然科学上的"物"只有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才能成为法学上的物权对象。基于次,很多物权法学者认为流动的水体和看不见、摸不着的生态环境不属于物权对象。但这却成为大多数环境资源法学者指责传统物权法学者不开明的原因,因为在《宪法》和环境立法中,一些自然科学上的不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的特殊研究对象--生态、动物、水流,却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对象,如《宪法》第9条规定:"……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动物的所有权问题,但明确了不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的水流,特别是处于我国国境内流动于跨国河流内水流的国家所有权。2004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野生动物的权属,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再如,国内外广泛通过环境立法实施的污染排放权拍卖制度也认可国家对处于中国境内(这也是一种广义的"控制")特定地域环境容污量的所有权。如民法学者不认可,说"现实立法不一定合理"。那么,本人问一句,为什么有这些不合理的现象存在而受市场和社会各界的欢迎?
    由于动物的所有权、水流的所有权和生态容量的所有权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和环境立法的广泛承认,一些环境资源法学者就认为它们属于传统物权下的一个子概念--环境物权。但大多数传统的物权法学者却基于这些客体不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的理由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环境立法所认可的"所有权"不属于传统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基于此,一些环境资源学者干脆就指出,既然传统的物权法学者不认为动物、水流和环境容污能力属于物权,那么,我们就那它们归为"民事性质"的环境资源法权或者环境权。"民事性质"的环境资源法权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如侵害了"民事性质"的环境资源法权,法律规定要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害等与传统物权法规定完全一致的"民事性质"的责任),却遭到传统民法学者的广泛置疑和抵制,是何等的尴尬!
    基于此,本人认为,传统的民法学者应当结合立法实际,以开放的心态对自己的研究"自留地"进行拓新,建立新型的物权理论。
    二、《物权法》应规定野生动物的财产属性
    梁慧星教授在文章中指出,规定野生动物的国家所有权,会因野生动物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带来国务院的赔偿问题,会因野生动物越境妨害带来国际纷争的问题。本人认为,这确实是个现实问题,但如不规定野生动物的财产属性,同样会导致一些法律问题,如来往于俄罗斯的西北利亚和中国的"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被对方国家无端大规模伤害,造成生物资源的巨大损害(肯定会波及我国的生态,对我国造成损害),对这个国际上通行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我们以什么理由来要求对方停止侵害,甚至赔偿损失?从法理上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权利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要进行国际救济,首先必须弄清野生动物的权利属性。而这种国际救济通过"只须对民法先占取得制度加以限制即可"的办法难以达到,却可以通过共同所有权或者区分所有权的国际谈判达到。另外,梁慧星教授指出,保护野生动物通过"规定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禁止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够了"。本人不敢苟同,因为,不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游于国内河流或者领海中的鱼儿被人类捕获之后却属于可以出售的物权对象,是通过什么机制使传统学者认为属于"无主"的"自由"鱼变成了待吃或者待销的物权对象呢?是不是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先占"机制?如果是,怎么回答国内外广泛实行的捕鱼份额拍卖制度?本人认为,奥秘在于:所有权的主体通过行政许可或者合同(包括拍卖所形成的合意)改变了,即国家所有权通过行政许可或者合同变成了私人或者单位的物权对象了。这也为各国的环境立法实践所证明。
    另外,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所规定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如侵犯人身和财产,受害人可以对国家进行索赔。这实际上也反映了受保护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的属性。对于这些已经为立法巩固的属性,应当为《物权法》(草案)吸收。现实已经证明,把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对象,并没有导致侵权滥诉的现象。
    三、《物权法》应给"野生动物"下一个与环境资源立法规定一致的概念
    梁慧星教授在文章中指出的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仅简单地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凡大象、野猪、豺狼、虎豹、熊罴、野狗、野猫、黄鼠狼、毒蛇、蜈蚣、蝎子、毒虫所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家畜、家禽和其他财产损失,均应由国务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如此,苍蝇、蚊子、跳蚤、蟑螂、老鼠也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苍蝇、蚊子、跳蚤、蟑螂、老鼠传播病菌导致人民患病甚至死亡,其'因果关系'早经科学证明,当然亦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观点,本人完全赞同。这反映了《物权法》草案在起草中的一个缺失,应当为《物权法》(草案)所规定的"野生动物"限定一个范围。事实上,环境资源立法对野生动物是有一个范围限定的,如2004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把"苍蝇、蚊子、跳蚤、蟑螂"等有害的动物排除在外,本人认为,如果《物权法》(草案)在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后,加上一句"野生动物的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梁慧星教授所担心的问题也就可以解决了。
    四、结语:《物权法》草案与现有环境立法的衔接之道
    《物权法》第五次审议稿除了具有上述不足外,在与环境资源法的衔接方面还犯了一些错误,如认为,排放大气、水污染物侵犯相邻权,其救济应当以污染排放超标为条件,这显然是和以结果而不是行为违法作为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的一个理由的现代环境资源法格格不入的!
    上述看起来"新潮"的环境资源法学观点虽然与传统物权法学者的观点反差太大,但却为国内外的环境资源立法广泛采用很久了。这说明什么?这说明,我国的物权法学者和环境资源法学者的对话和沟通远远不够。对话和沟通远远不够造成了环境法学者和物权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分野明显的现象。本人认为,双方均应采取措施连接各自的研究通路,物权法学者采用开放性的思维,吸收相关学科的最新发展动态来发展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环境法学者也应当利用物权法的基础理论来进行环境法理论的阐释和创新。只有这样,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权法》和符合物权法基础理论的环境资源立法才能真正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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